王小石系保險公司員工,擔任銷售崗位(工種)工作,勞動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公司的作息時間為上午9時上班,下午17時30分下班。
2019年2月13日晚6時左右,王小石在“沿江火鍋店”宴請汽車銷售商及部分家屬吃飯。
21時許,王小石感覺身體不適,由數名用餐人員將其護送回家,繼而送往醫院醫治,經搶救無效于22時許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驟停。
2019年3月14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王小石的工傷認定申請。
2019年4月8日,《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王小石心血檢出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未達致死量。鑒定意見為:王小石系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致心源性猝死。
2019年5月2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認為王小石呼吸心跳停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亡)。
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9年9月22日,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下班后請客吃飯既非工作時間內,亦不屬于工作崗位上,不屬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本案中,王小石突發疾病于下班后請客吃飯時,既非工作時間內,亦不屬于工作崗位上,不屬于上述法規規定的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亡)的情形。人社局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收集了相關證據,作出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復議決定維持人社局所作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正確合法,應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了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王小石的宴請行為應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王小石宴請汽車銷售商及部分家屬吃飯系公司的安排,因工作需要而產生的宴請行為,一審法院對該事實未作審查,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2.王小石的宴請行為應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其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視同工傷的認定標準,王小石的死亡應當視同工亡。
人社局答辯稱,王小石宴請客戶吃飯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王小石目的是為了拓展公司業務,宴請時間和地點應當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王小石于2019年2月13日晚在宴請車銷商中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無異議。爭議焦點在于王小石的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視同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王小石作為銷售人員,其主要職責是負責車商保險業務。宴請車銷商,主要目的是為了拓展公司業務,為公司謀取利益。且該宴請行為已經公司領導同意,并與其工作職責相關,并非個人行為。故該宴請時間和地點應當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此,王小石在宴請過程中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前述規定中視同工傷的情形。
綜上,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判決;
二、撤銷《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和《行政復議決定書》;
三、由人社局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案號:(2020)渝03行終89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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