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喬某系某保安服務公司乘務管理員,于2019年1月入職,月均實發工資3500元,最后工作至2019年10月14日,當天在接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在職期間,保安服務公司未為喬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20年12月,某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喬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21年4月30日,某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為:目前已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捌級。保安服務公司認為,入職之時,其與喬某簽訂《乘務管理員勞動協議》,約定喬某自愿放棄社保,其工資中有一部分是社保補償等;事故發生后,雙方訂立《協議書》,其中載明“……為向肇事方申請補償,特向公司申請開具誤工證明。此證明只限于本人向肇事方申請補償之用,不會利用此證明對公司進行法律訴訟或責任追究,與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糾紛”,故不同意向喬某賠付任何工傷待遇。2021年6月,喬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仲裁請求
要求某保安服務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計239509元。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喬某的仲裁請求,一審、二審判決結果與仲裁裁決結果一致。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保安服務公司與喬某訂立的兩份“免責協議”,能否讓保安服務公司免于支付喬某應享有的工傷待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北0卜⻊展倦m與喬某訂立《乘務管理員勞動協議》《協議書》,但上述協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有關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的強制性規定,故不能發生免責的法律效果!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北景钢,保安服務公司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致使本可由社;鹆兄У南嚓P工傷保險待遇,均由該公司全額向喬某支付。
仲裁委員會提示
依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要求或同意停繳社會保險費不能免除該法定義務的履行以及不履行該法定義務產生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應增強合規意識,加強合規管理,可將新入職員工不同意繳納應繳社會保險費作為不符合錄用條件之一而拒絕錄用,避免出現本案中“因小失大”“得不償失”情形;勞動者應提高風險防范意識,避免只顧眼前利益而不顧后患,為自身權益維護帶來不必要的困難和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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