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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約定與法律規定沖突,適用有利于勞動者的約定
    作者: 來源:北京二中院 發布時間:2022-08-29 17:06:00 瀏覽量:

    【案情簡介】

    裘某是某投資公司注冊成立的北京分公司員工。2008年6月23日,裘某與北京分公司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經濟補償按照裘某在北京分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工資補償。2012年6月29日,北京分公司因經營上的調整,一切經營活動關閉,向裘某郵寄了《勞動合同終止通知》并支付了5個月經濟補償金。2013年1月28日,北京分公司注銷,某投資公司承接北京分公司的訴訟權利義務。裘某主張其從1995年開始先后在北京分公司等三家關聯公司工作至今,請求某投資公司支付12個月經濟補償金。某投資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過渡性條款,從《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開始計算經濟補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某投資公司支付裘某12個月經濟補償金。


    【裁判要旨】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合同中關于經濟補償金的約定與法律規定存在沖突時應該如何適用。雖然裘某與北京分公司的勞動關系跨越《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后,就經濟補償金存有過渡性條款。但裘某與北京分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合同法》已經施行,北京分公司明知《勞動合同法》有過渡性條款,仍與裘某自行約定按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而未約定從《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開始計算經濟補償。因此,在勞動合同的約定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權益且未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優先適用勞動合同的約定,按照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因此依據裘某提交的證據來看其工作年限應該為16.5年,鑒于裘某僅主張12年的經濟補償金,故某投資公司應該支付裘某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案號】(2014)二中民終字第6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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