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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作者:中國勞動保障新聞網 來源: 發布時間:2016-07-18 17:25:00 瀏覽量:

    關于印發《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人社規〔2016〕2號

    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總工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為加強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切實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合法權益,現將《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人力和資源社會保障廳   江蘇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江 蘇 省 總 工 會          江蘇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2016年7月11日


    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維護用人單位及職工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法律、法規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職工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及時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包括鑒定項目和確認項目,具體內容如下:

    (一)鑒定項目,指職工發生工傷后,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據《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包括初次鑒定、復查鑒定、復核鑒定和再次鑒定。

    (二)確認項目,指依法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確認的事項,包括:

    1.工傷職工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適當延長的確認;

    2.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輔助器具的確認;

    3.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4.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的確認;

    5.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確認;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確認事項。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其設置方式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工傷職工的初次鑒定、復查鑒定、復核鑒定和本辦法規定的確認項目工作。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確認項目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復核鑒定結論不服提起的再次鑒定和駐寧省部省屬機關、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和本辦法規定的確認項目工作。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二)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四)建立完整的鑒定數據庫,保管鑒定工作檔案50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原則,科學運用醫學技術和勞動能力鑒定專業知識,嚴格執行國家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及時公開相關政策、工作制度和業務流程,做到客觀、公正、準確。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按要求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原件和復印件;

    (二)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復印件;

    (三)有效的醫學診斷證明、門診病歷、手術記錄、出院小結、主要檢查報告等材料的復印件,被診斷為職業病的,還需提供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診斷期間的醫學檢查資料復印件;

    (四)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詳細有效聯系方式;

    (五)工亡職工與其供養親屬之間的關系證明;

    (六)被鑒定人近親屬代為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應提交其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復印件及與被鑒定人的關系證明或授權委托書;

    (七)其它必需的材料。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7個工作日內補正有關材料。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申請人按規定交納勞動能力鑒定費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予以受理。

    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正有關材料或未按照規定交納勞動能力鑒定費的,視為自動放棄鑒定申請。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申請,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范圍的;

    (二)超出申請時效規定的;

    (三)申請人要求鑒定的范圍超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的受傷部位、傷情的;

    (四)對《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經確認的受傷部位、傷情不服的;

    (五)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鑒定項目外的事項提起再次鑒定的;

    (六)申請再次鑒定但不能提供有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經當地人社部門確認的老工傷人員除外);

    (七)其他不符合鑒定申請受理范圍的。

    第十一條  工傷認定決定作出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勞動能力鑒定。


    第三章  技術鑒定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及時組織鑒定,并提前將鑒定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通知被鑒定人及其用人單位。

    第十三條  對癱瘓等行動不便的被鑒定人,由其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書面申請,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以組織醫療衛生專家上門進行鑒定。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提出提交有關被鑒定人傷殘情況資料或派員到查體鑒定現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允許。用人單位不到現場參加鑒定的,不影響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作出及其效力。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被鑒定人的傷殘情況,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趁蛘撸得c被鑒定人傷情相關的專家組成專家組,對被鑒定人進行技術鑒定。

    第十六條  鑒定專家在審閱被鑒定人傷殘情況資料的基礎上,應嚴格按照《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的受傷部位、傷情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準確描述被鑒定人的傷情癥狀,逐項提出其器官缺損和功能障礙等情況的醫學鑒定意見,并作詳細記錄。鑒定專家認為需要的,可以要求被鑒定人進行補充醫學檢查。必要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鑒定專家可以要求被鑒定人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補充檢查和診斷。補充檢查和診斷的費用由醫療機構收取,申請人拒絕支付補充檢查和診斷費用的,視為自動放棄本次鑒定申請。

    被鑒定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進行補充檢查和診斷的時間不計入鑒定結論作出時限內。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組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根據技術鑒定情況,依據《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提出鑒定意見。參加鑒定的專家都應當簽名。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對工傷職工進行醫學客觀檢查和現場采集傷殘體征及功能狀態影像資料,作為鑒定結論的重要依據存檔備查。


    第四章  鑒定結論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勞動能力鑒定過程中,專家組發現被鑒定人存在傷情尚未相對穩定需要延期進行鑒定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被鑒定人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另行安排鑒定的,被鑒定人應將另行安排情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終止本次鑒定:

    (一)被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安排鑒定的;

    (二)被鑒定人拒絕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鑒定專家指定醫療機構進行有關診斷或要求補充醫學檢查的;

    (三)被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弄虛作假或不配合醫學檢查導致不能真實反映傷殘情況的。

    初次鑒定和確認項目鑒定終止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或者其近親屬可以重新提起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復核、再次、復查鑒定過程中,出現終止情形的,如鑒定申請人為被鑒定人或者其近親屬,原鑒定結論生效;如鑒定申請人為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視為被鑒定人出現《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鑒定結論,制發《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基本信息;

    (二)《認定工傷決定書》編號;

    (三)鑒定依據;

    (四)鑒定結論;

    (五)訴權告知。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分別及時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對應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出現撤銷或傷情部位內容發生改變情形的,該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失效。


    第五章  復核鑒定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初次(或者復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該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該鑒定結論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復核鑒定申請。超過申請期限的,該鑒定結論即生效。

    第二十六條  申請復核鑒定,須由申請人填寫復核鑒定申請表,詳細說明復核理由,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一)、(二)、(三)、(四)、(六)、(七)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按下述要求提交鑒定結論原件及復印件:

    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提起復核鑒定的,需提交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原件及復印件;

    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起復核鑒定的,需提交復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既往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原件及復印件。

    第二十七條  復核鑒定應在45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并及時將鑒定結論分別送達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六章  再次鑒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復核鑒定結論不服的,應在收到復核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通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超過申請期限的,該鑒定結論即生效。

    第二十九條  申請再次鑒定,須由申請人填寫《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表》,詳細說明申請理由,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一)、(二)、(三)、(四)、(六)、(七)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既往鑒定結論原件及復印件。

    再次鑒定申請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審核受理。

    第三十條  對符合時效規定、材料完整、經過復核鑒定程序的再次鑒定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及時受理,并將再次鑒定申請表中的內容正確完整地錄入江蘇省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網上申報系統,同時預約再次鑒定查體時間,通知用人單位和被鑒定人。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將該再次鑒定的被鑒定人在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專家檢查情況復印件、影音資料等有關材料一周內移送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再次鑒定過程中,發現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存在明顯錯誤的,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終止再次鑒定程序并發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開展復核鑒定。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收到重新開展復核鑒定的通知后,應及時開展重新復核,并將新的復核結論送達雙方。

    第三十二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七章  復查鑒定

    第三十三條  自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在工傷保險關系續存期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復查鑒定,須由申請人填寫復查鑒定申請表,詳細說明傷情變化的情況,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一)、(二)、(三)、(四)、(六)、(七)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既往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原件及復印件;

    (二)工傷保險關系續存證明。

    第三十五條  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核鑒定。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庫專家要有一定的數量和專業類別,以滿足勞動能力鑒定的專業人員要求和技術要求。

    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三)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四)了解工傷保險的相關知識;

    (五)健康狀況能夠勝任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六)服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工作安排。

    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由所在醫療機構根據勞動能力鑒定需要推薦人選,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培訓,符合條件的列入專家庫,并發給勞動能力鑒定專家聘書。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每3年對專家庫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適時調整。

    第三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現場管理,嚴格執行《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現場管理辦法(試行)》,做到場地規范、設施齊備、布局合理、檢查專業、紀律嚴明。

    第三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嚴格執行《江蘇省勞動能力鑒定檔案管理辦法(試行)》,建立規范、科學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勞動能力鑒定電子信息系統,實現勞動能力鑒定數據與社保系統互聯互通,做好勞動能力鑒定數據統計、分析、報表工作。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

    第四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辦公室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對勞動能力鑒定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四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辦公室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審核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四)未按照規定隨機抽取相關科別專家進行鑒定的;

    (五)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四)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參與工傷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與病情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七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鑒定結論、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從2016年9月1日起執行。2010年4月16日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江蘇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印發的《關于加強職工工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蘇人社發〔2010〕152號)和2010年10月25日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江蘇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印發的《關于印發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的通知》(蘇人社規〔2010〕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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